马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情】2011年11月,甲公司为其所有的厂房向乙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2012年1月,上述厂房的承租人丙公司将甲公司的C栋厂房施工项目交由无证电焊工谢某具体施工。由于谢某的过失导致发生火灾,致C栋厂房、D栋厂房等房屋部分毁损。

另查明,2014年4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甲公司应向马某归还借款本金173.12万元及利息。同年年12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农商银行享有对甲公司提供抵押的案涉厂房的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 甲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同年12月,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赔偿其为厂房投保的保险金。现本案原告马某、第三人某农商银行均在一审中主张对保险赔偿款的权利。又查明,乙公司被本案某保险公司撒销,其债权债务由该保险公司承继。


【审理】一审认为,《物权法》第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甲公司投保的用作抵押的房屋已部分毁损,故担保物权人某农商银行有权对甲公司获得的上述房屋的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马某有权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但马某主张的保险金系甲公司向某农商银行借款用作抵押的房屋部分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故某农商银行对该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马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称某农商银行只享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设定的权利,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二审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是对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及其法律构成的规定,担保物权不仅具有物权性,而且具有价值权性质。其价值权性体现在担保物的实体发生毁损等时,如存在担保物价值变形物或代表物即保险金等,则担保物权仍可于其上而存在,即担保物的实体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赋予抵押权人对因担保财产毁损而获得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某农商银行对保险金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关抵押财产减少时的处理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但不排除抵押权人对因担保财产毁损而获利保险金的请求权。火灾事故因第三人原因致使抵押财产毁损,价值减少,抵押人并无过错,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原价值或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对抵押人有失公正。据此,对于马某的该诉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相同。本案中,案涉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与抵押人无直接关系,但客观上造成了毁损的现实,符合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适用条件。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否认了原告主张仅能适用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正当性,指出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适用并不排除抵押权人依据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享有的请求权,从而平衡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