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银行诉聂某、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4年4月29日,聂某、陈共同作为借款人甲方,M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赔偿实现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G公司、X公司与M银行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X公司作为抵押人、M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具体内容。2014年5月15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权证载明:抵押物包括床210个,衣柜200个,沙发180个。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数额300万元。因聂某、陈某欠息,M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聂某、陈并未如约归还借款,X公司、G公司也未如约履行担保责任,M银行诉请判决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主张对X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

审理】一审认为,聂某、陈某,X公司、G公司构成违约,判决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X公司及G公司对聂某和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M银行诉请判决对X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不服,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X公司将案涉产品床、衣柜、沙发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

二审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虽然在当事人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中没有约定抵押财产的具体内容,但结合双方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的证据来看,x公司有权对抵押财产在日常经营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故该抵押属于动产浮动抵押。《物权法》第百八十九条规定,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签订并生效,并办理抵押登记,M银行的抵押权设立,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M银行要求对X公司的财产包括床、衣柜、沙发享有抵押权的上诉请求成立,子以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与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 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本案的焦点即判定浮动抵押是否依法设立并生效,是否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具体而言,首先。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其次,应当向动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和查明的事实,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的证据来补正抵押合同内容不明确的证明力瑕疵,认为本案实际上符合动产浮动抵押设定的要件,是对相关法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