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9月,原债权人D银行与借款人X公司先后签订了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抵押合同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4笔贷款扣除已经偿还的款项外,借款本金为10296万元。2003年,Z汽车公司决定并购重组X公司,实现买壳上市。重组资产置换后,X集团回购资产,组建X电器公司。2003年8月8日,D银行向X公司出具确认函并签订了五方协议,确认D银行债权随同X公司被购回资产转至新组建的X电器公司。2004年3月11日,D银行起诉了X集团和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法院生效判决判令X集团与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偿还D银行的借款本金539万元及利息。2005年7月23日,D银行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 D银行山东分行转让给C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X公司所欠D银行山东分行的贷款本息。2005年12月22日,C公司和D银行山东分行及时公告了债权转让和催收。C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债务仍应由Z汽车公司、X集团承担偿还责任,确认C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一审认为,D银行知道并且同意X公司的债务随同资产转移至X集团、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Z汽车公司未接收X公司的任何资产。依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X公司的债务应由x集团承担。故判决C 公司对X集团(原X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设备、机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X集团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Z汽车公司始终是D银行的抵押人,其基于抵押合同应负担的法律责任一 直存在。Z汽车公司应将取得的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
二审认为,按确认函、五方协议载明内容和X集团接收相应财产的事实,X公司对D银行的债务已转由X集团承担,本案所涉各项抵押权均有效成立。该各项抵押权亦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给新的债权人即c公司。本案各项抵押权设定以后,相关物权登记均未变更。X公司是本案抵押担保.物权设定时的抵押人,因资产置换和工商登记变更,名称现为Z汽车公司,抵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抵押人名义上仍应为z汽车公司。故C公司关于Z汽车公司D银行抵押权上的抵押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是,抵押担保是物的保,在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故对C公司关于Z汽车公司直接清偿债务的二审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一致。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在主债权发生转移时,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随同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给新债权人。本案中,C公司作为受让债权的新债权人成为新的抵押权人,主债权的债务人是X集团,但抵押人名义上仍应为Z汽车公司。当主债务人与抵押人不一致的情况下, 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相关债务范围内,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本案一审判决忽略了抵押登记对确认抵押人主体的效力;二审判决注重案件事实的详尽查明,综合理解与把握了原《物权法》相关法条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