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简诉
1、2007年5月,二被告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10485634.27元。原告于同月9日、11日、15日分别借给二被告4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二被告对此分别出具了收条。
2、同年5月17日,原告在发放最后一笔1485600元借款时,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和贷款申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7年6月16日止,月利率为5%,以二被告的6万吨水泥及被告铁厦公司的固定资产及产品为抵押。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总额为10485634.27元的收条,现二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仅偿还利息340万元,故请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答辩
1、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常理。 因为现实中既没有任何企业和个人会在金额达上干万元的借款中,连几角几分都去借,也没有任何企业业和个电动辄几百万的现金支付借款。事实上,双方之间发生过三次借款,原告所主的数额就是从三次借款经复息计算形成的。
第一次是2005年6月6日,我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5%,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当月利息15万元,以存折的形式支付285万元。7月6日,我们再次支付利息15万元。8月5日,因未能偿还本金,所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本金300万元和当月利息15万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第二次是2005年7月28日,原告副经理的朋友李泰安以泓沅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于原告知道该笔借款的真正借款人并非二被告,所以该笔借款不应由二被告偿还。第三次是2005年8月16日,我们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仍为5%,原告在支付该笔借款时,预扣当月利息3万元,实际又付57万元。计对上述第一、三笔惜款,我们于2005年6月6日至2008年11月已经还清。
2、2007年5月17日,原告以上述借款经复息计算现尚欠10485634.27元为借口,要求我方按典当行业的惯例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经反复磋商无效的情况下,我们才违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综上,原告所主张2007年5月17日借款10485634.27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应以360万元为本金,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计算利息,扣除已偿还部分,如仍不足,则由我们继续偿还。
三、各方举证
1、原告举证主要是被告出具的合同、收款收条及原告相关人员的取款证明1100余万元,欲证明原告有充裕的流动资金进行周转。
2、被告举证主要是2005年时三次借款的合同、当票以及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就是2005年三次借款计收复利而形成的,双方并未发生新的借款关系。
四、法院判决
关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内容能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问题,主审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对二被告要求借款的意思(借款申请)、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借款合同),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收条和当票)及此后二被告还款的意思承诺等方面予以佐证,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一般借款合同中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二被告虽然为反驳原告提供了一些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2005年间发生的借款关系,并不能就此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提供的第3份借款合同是在2005年借款未偿还基础上而形成的。
综上,在二被告仅提出以现金支付数百万元及在上干万元的借款中不应详细到角、分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