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经再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28日一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某典当公司向宁夏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并将该笔款项支付于出 纳祁蓓的个人账户。
2、2006年5月22日,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曹某与某典当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曹某以其拥有合法所有
的房屋(海房权 H 区字第00006970号,评估价格150万元)及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土地证号:海国用(2006)第001号,评估价格29万元)抵押给某典当公司,向某典当公司典当借款15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为当金金额的1.5%,典当期限为2006年5月22日至2006年7月。
原审判决简介
2006年11月30日,某典当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曹某承担还本付息以及支付相关费用。原审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原审法院根据某典当公司举证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中卫市某典当有
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45000元(自2006年5月22日计算至2006年11月22日),月综合费112500(自2006年5月22日计算至2006年11月22日)、律师费46350元,合计1703850元;下、驳回中卫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8529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诉讼费用9264元,共计28393元由曹某承担。
当事人申请再审
1、该判决生效后,曹某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用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错误。曹某没有从某典当公司典当借款150万元,也从未收到某典当公司支付的当金150万元,更不存在向某典当公司偿还本息的问题。某曲当公司在原审时做了虚假的陈述◇其提交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是某典当公司伪造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某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
2、曹某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津天鼎((2009)
物证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证泰司鉴所(2009)鉴(文书)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某典当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出具的 N :64026877号当票当户签音栏内署名名“曹某”
典当行答辩
某典当公司辩称,该裁定对某典当公司出具的150万元借款凭据,认定为宁夏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但该公司实际为曹某个人公司,该借款应为曹某个人借款,2006年5月22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当合同》,是曹某为2005年9月28日借款150万元所补办的典当手续,融惠达典当公司亦向曹某支付了借款15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当票上的签字是否为曹某所签,不能否认某典当公司向曹某支付当金150万元。
再审总结的争议焦点:
1.某典当公司是否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约定,向曹某支付了当金150万元;
2.某典当公司主张的2006年5月22日典当借款150万元与2005年9月28日的借款是否系同一笔借款。
再审判决理由
1、该案当票当户签章栏内“曹某”签名,经鉴定不是当户曹某本人所签,某典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曹某委托他人办理典当手续及在该当票上签名,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同期借款借据及其他付款凭据,证实在合同签订后向曹某支付了当金150万元,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某典当公司和曹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并不能证明某典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曹某支付当金150万元的义务。
2.本案某典当公司主张的是典当借款,是以2006年5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当票》为依据,要求借款人曹某偿还当金及其他费用。某典当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并未向法庭陈述2005年9月28日借款事实及与本案典当借款的关系,也未向法庭提交该笔借款的相关证据。在再审时,融惠达典当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交了2005年9月28日借款的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实2006年5月22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是曹某为2005年9月28日借款150万元所补办的典当抵押手续,故某典当公司主张2006年5月22日典当借款150万元与2005年9月28日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判决结果
某典当公司起诉要求曹某偿还其2006年5月22典当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本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2007)卫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中卫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