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套现不属于信贷资金

信用卡套现不属于信贷资金------陈天保诉王彩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霞。

上诉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王彩霞用透支卡套现形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以月息五分的高利转贷给其,已经构成借款合同无效的条件。原审中其提出王彩霞用透支卡套现10万元放贷,王彩霞当庭承认属实,但一审判决对此亦不予评价。


二审法院认为:陈天保另上诉称本案借款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其,借贷合同应为无效,但该条规定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陈天保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豫96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