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贷款不属于信贷资金

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铮翔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铮翔。


上诉人称:费铮翔通过股票质押向上海证券公司获取的贷款属于相关法律规定中描述的“信贷资金”范畴。原审法院对相关法律规定中表述的“信贷资金”涵义理解错误,混淆了“信贷资金”和“纯信用贷款”的概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致函》可以证明宏泽公司在借款时知道费铮翔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费铮翔按年利率8.3%,通过抵押贷款方式获取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然后以年利率18%的高利转贷给他人牟利,属于典型的“高利转贷罪”违法犯罪行为,该转贷合同行为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行为,超出部分系高利转贷的牟利部分,是违法犯罪行为,加重了宏泽公司的义务,不应得到支持。


最高院认为:宏泽公司认为费铮翔的款项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贷款而来,费铮翔将该笔贷款转贷给宏泽公司高利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制的系借款人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宏泽公司主张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但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信贷业务,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调整的范围。《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便宏泽公司所述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因此,宏泽公司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