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与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动产质押监管作为融资担保的一种创新方式,引入了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质押物实施监管,并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安全性承担责任,债权人贷款的安全系数大大提高,有利于减少银行坏帐风险。为保障债权的安全,在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动产进行质押担保时,银行可委托有实力的第三人(往往是物流企业)作为监管方代为监管质物,履行监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质物的数量、质量的监管等,转嫁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质物监管方在监管质押物期间,非因约定免责事由或法定免责事由导致质押物损失的,应对该部分质押物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银迅支行)与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金轩公司向工行银迅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同日,工行银迅支行与金轩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以金轩公司价值2100万元的纸张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交由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 同日,工行银迅支行、金轩公司与全洲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全洲公司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对金轩公司依《质押合同》提供的质物的监管义务。协议还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事件、金轩公司未按照协议告知全洲公司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的情况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全洲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以及全洲公司未对质物进行查核,使得质物不符合约定的要求等情况给工行银迅支行、金轩公司造成损失的,全洲公司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工行银迅支行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10月21日,工行银迅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金轩公司支付了800万元借款。相关质物完成转移交付,质押监管关系成立。
2013年10月29日,全洲公司的工作人员谭某曾与工行银迅支行的客户经理翁某联系;2013年10月30日,全洲公司的工作人员谭某、黄某曾拨打当地警方电话,就质押物被哄抢向警方报警。2013年11月13日,因金轩公司关门歇业、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且质押物被法院查封,工行银迅支行以贷款告知函、到期贷款提示函向金轩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宣布借款立即到期。2013年12月,工行银迅支行诉至长沙中院,要求金轩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99.8万元及利息,工行银迅支行对质押物在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全洲公司对质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情况
长沙中院判决,金轩公司偿还工行银迅支行贷款本金799.8万元、利息42383.08元。全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高院认为,虽然全洲公司对此质物尽到了一定的保管责任,但由于哄抢行为并非不可抗力,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免责事由,全洲公司对该部分质物发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